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发布时间:
2025-02-06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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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单 位: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
作 者:曲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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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分
写此文章的原因
最近代理一起诈骗案件,前法律工作者与两名犯罪嫌疑人家属各签订一份协议,如果能够办理取保候审,收取的几万元辛苦费不退,如果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就退费,为了把握起见,他向公安人员行使了不正当手段,最后,因诈骗罪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目前案件开庭结束,等待判决。
内容摘要
诈骗现象频发,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划分在实务操作中常引发争议,此区分直接关乎法律责任的界定。鉴于此,本文聚焦于“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界限探索”,通过深入的理论剖析与鲜活案例的相互印证,旨在厘清二者间的模糊区域,促进法学理论与实践操作的深度融合,确保诈骗罪认定的精准性,同时促进法律知识的有效转化与应用。
本文采用对比分析策略,融入贴近生活的具体事例,从理论架构与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切入,核心发现如下: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体现于受害人基于错误认知而“自愿”进行的财产处分,而民事欺诈则更侧重于行为人“故意制造误解,引导对方陷入错误并据此采取行动”。从理论上剖析,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模式上存在鲜明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核心要素。此外,本文还深入探讨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精准识别民事欺诈行为的策略与方法,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支持。
关键词:诈骗 民事欺诈 非法占有 故意
一、诈骗罪的重新定义及核心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界定采取了精炼的罪状描述方式,未直接界定其法律概念,但学界对此进行了多维度的深入解析。其中,一种普遍认同的阐释是:“诈骗罪,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之目的,采取编造虚假事实或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法,诱导受害者因陷入误解而主动让渡数额较大之公私财物的行为。”此定义着重凸显了“主动让渡”作为诈骗罪独有的行为特征,从而清晰地划定了其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界限,增强了理论阐释的精准性与逻辑性。
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学理分析
(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共通之处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多个方面展现出相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视角来看,两者都蕴含着欺骗的故意,旨在诱导对方形成误解,以图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
其次,从客观行为层面分析,两者均实施了欺骗对方当事人的举动,这些举动涵盖了虚构事实、扭曲事实真相以及隐瞒真实情况等多种手段。
最终,审视其发生背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均广泛根植于日常经济活动的交互之中,二者均蕴含了对受害者财产权益进行非法侵占的意图。
(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差异性探讨
诚然,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虽共享诸多相似之处,但作为两种本质迥异的违法形态,它们在核心层面展现出了明显的区别。这些差异具体而显著地体现在以下几个关键维度上
1.主观意图的深入剖析
在主观层面,尽管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均体现为一种故意心态,但这种“故意”在表现形式、具体内涵及形成的时间节点上却呈现出显著差异。
具体而言,诈骗罪的主观追求明确指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故意形态严格界定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直接且积极地追求非法占有的结果。相较之下,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形态则显得更为宽泛灵活,诈骗罪在主观层面不仅囊括了直接故意的形态,亦不排斥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作为一种以特定目的为导向的犯罪,诈骗罪的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之间存在着深刻的逻辑关联,直接故意中天然地蕴含着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趋向,此趋向正是犯罪目的之精髓所在。相比之下,间接故意则体现了一种对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采取放任自流、不加阻止的心态。因此,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下,不可能存在以追求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鉴于刑法将诈骗罪定性为具有明确目的性的犯罪形态,且将其基本构成要件明确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诈骗罪在主观上严格限定为直接故意所构成。与此相对,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形态则更为复杂多样,它不仅包括了直接故意,也容纳了间接故意的情形。
在此语境下,欺诈故意指的是一方主体出于主观意识,故意向另一方传递不真实的信息或隐瞒实际状况,以达到其特定目的。具体而言,这种心理状态包含两个维度: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清晰认识到其欺诈行为将诱使对方陷入误区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欺诈,则体现在行为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显得轻率,未加审慎考虑其真实性,从而导致对方因误导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持一种放任或漠不关心的态度,未充分考虑其不确定性可能对对方造成的后果。在大陆法系国家,间接故意常被归类为“法律行为误解”或“意思表示错误”,其重要性往往被低估。相反,在英美法系中,即使行为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一无所知,只要该陈述具有欺诈性质,亦被视为欺诈性陈述。从维护交易安全及贯彻民法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间接故意应同样被视为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故意形态。
在深入分析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时,我们聚焦于两者在主观意图层面的差异性,特别是诈骗罪中的故意成分,特指行为人怀揣“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明确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则侧重于行为人“有意识地干扰对方意思表示的自由”。
关于“非法占有”的界定,学界存在多元视角。一种观点源自民法学所有权权能理论,它将“占有”视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应着重强调对财物客观占有状态的非法侵夺,而非仅限于行为人的内心动机。换言之,此目的旨在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实际控制。另一深入见解,即所有权全面保护论,则进一步拓宽了视野,主张刑法上的占有概念不仅局限于单纯的占有权,而是囊括了使用、收益、处分等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权能,从而更全面地维护了财产权益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此说强调行为人不仅意图非法控制他人财物,更欲实现对该财物的全面、永久支配。
在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行为人的意图在于非法地、永久性地将该财物置于自己的全面控制与自由支配之下;其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旨在剥夺他人对特定财物的合法占有。具体而言,这涵盖了非法获取与保有行为、对财产的实际支配权、持续且全面的占有意愿,并需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应受处罚的数额阈值。
而与之对照,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则核心在于利用欺诈技巧,蓄意地影响或削弱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自主性,从而达成特定目的。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故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二是利用这种错误认识诱导对方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因此获得财产利益或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民事欺诈行为故意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仅要求行为人有意地实施欺诈行为,以妨碍对方的意思表示自由,而不涉及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企图,这与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求形成了鲜明对比。
故意形成的时间节点在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中存在显著差异。诈骗罪的故意形态更为复杂,涵盖了事前故意、事中故意及事后故意三种情形。事前故意,即诈骗意图在行为实施前已明确存在,此情形最为直观易辨。事中故意,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逐渐萌生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在初始阶段并无此意,而是在取得财物控制权后方才产生。至于事后故意,它描述的是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后,心态发生转变,企图通过诈骗手段维持或增加对该财物的非法占有,拒绝归还。这两种非事前故意的形态,其判断往往更为棘手。值得注意的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非恒定不变,而是可能随环境、情境的变化而转化。
反观民事欺诈行为,其故意的形成阶段显得相对集中,仅限于行为实施之前或与之同步,即典型的事前故意形态。鉴于民事欺诈的核心机理在于“妨害对方意思表达的自主性”,这一目标的实现必然预设在对方形成意思表示之前或同时采取欺诈手段。一旦欺诈行为尘埃落定,对方便丧失了自由表达真实意愿的契机。据此,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特性限定了其故意不可能在行为进程中后发形成,这与诈骗罪中故意产生的时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彰显了两者在主观层面上的显著差异。
2.客观方面的厘清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客观维度的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在诈骗罪中,犯罪主体的核心驱动力根植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目的,通常缺乏真诚执行等价交换或履行的意愿。即便初期可能伪装出某种程度的履行意向,一旦犯罪意图显现,其后续行为便不再蕴含任何继续维持等价交换的诚意,而是被非法的侵占动机所主导。相较之下,民事欺诈行为的欺骗手段旨在促使对方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行动(如建立、变更或解除民事关系),进而通过双方的履行来获取超出正常对等义务的利益。其本质在于利用信息不对称或误导,以谋取不正当的经济优势,而非直接拒绝履行。在民事欺诈的语境下,“虚构事实”往往采取夸大化的手法,聚焦于过分渲染自身能力或合同标的物的某些特质;而“隐瞒真相”的行为则可能涵盖了对合同标的潜在瑕疵或自身履约能力不足的蓄意遮蔽。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尽管均蕴含欺骗元素,却分属截然不同的法律领域,各自承载着迥异的法律性质。诈骗罪,作为一种刑事违法行为,直接触犯刑法条款,其后果是接受刑事制裁,明确归属于公法调控的框架之内。相反,民事欺诈则被视为一种意思表示上的瑕疵行为,其规范基础根植于民法及合同法体系,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
从结果导向来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需达到刑法所设定的阈值标准;而民事欺诈的判定,则并不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作为唯一或决定性条件,即便行为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未触及特定数额界限,亦不影响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体现了两者在结果评价上的差异与界限。
诈骗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其完成形态包括既遂与未遂两种状态。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判定依据在于行为是否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实现。
在民事欺诈中,若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理论上亦可区分既遂与未遂,但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仅既遂状态具有实际意义。若行为人处于间接故意状态,则其行为完成形态上通常只存在既遂一种情况,或可视为仅存在达到既遂效果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界定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尽管学理分析为我们提供了理论上的认识框架,但实际操作中仍需具体而细致地考量。以下将对此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的进一步探讨。
三、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界限的司法实践剖析
(一)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基准
关于诈骗罪的认定,学界观点纷呈,但笔者倾向于将焦点置于主观要素之上,即深入剖析行为人的内心世界。这一选择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首先,犯罪行为不仅是外在行为的体现,更是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的产物。我国刑法理论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内在心理状态,对于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它不仅是犯罪行为的内在驱动力,也是衡量行为人责任的重要标尺。因此,要准确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必须从主观要件切入。
其次,正如王阳明所言:“所有的行为,都是内心释放出来的行为,有根才有叶。”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行为人的内在控制机制,直接塑造着犯罪行为的特性及其社会危害性。同时,外部行为作用于行为人内心加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凸显了主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对于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作用。
综上所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司法实践中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核心标准。通过深入剖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我们可以更加准确地把握案件的本质,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与准确。
(二)准确把握诈骗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虽为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但具体操作层面仍面临诸多挑战。此主观要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每起案件中的“非法占有”表现形式各异,增加了认定的难度。
为准确把握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考量:
首要的是,应深入剖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模式,以此作为窥探其主观意图的窗口。诚然,非法占有作为内在的心理活动,难以直接通过证据确凿无疑地证明,但正如所有心理现象终将外化为行为,行为人的系列举动往往能间接映射出其内心的非法占有意图。因此,在行为人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不应束手无策,而应通过细致分析其行为轨迹,运用逻辑推理,合理推断出其主观心态。这种基于客观行为的推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采纳,并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支持。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经济合同诈骗与集资诈骗等犯罪,详细列举了可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如携款潜逃、挥霍集资款导致无法返还、利用集资款从事非法活动致资金流失,以及存在其他欺诈行为且拒不归还或导致资金无法归还等。这些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即在面对复杂多变的诈骗案件时,应如何结合具体案情,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断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笔者经办的案件的实践来看,案件基本经过为:我方代理当事人为法律工作者,“受害者”通过熟人介绍,支付相应的价款请我方当事人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我方当事人收到服务费后便找到了经办人处理相关事宜。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因名义上“受害者”听信别人谣传即在内心否认了我方当事人期间的各种工作,而后此事便一发不可收拾,有了诈骗刑事案件出现。对于此案件,我方坚持无罪辩护。针对于诈骗罪实体上的认定,我方当事人为此取保候审的办理费尽心思,确实付出了相应的工作。即便在对方不认可其努力之下,也表示了可以退费的意愿。综上我方代理人客观行为模式,其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也就当然否定了该诈骗罪的成立。
进一步地,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怀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深入剖析导致“无法偿还”结果的根本原因,看其是否具备履行的意愿。这一过程要求我们将原因与后果紧密相连,避免仅凭“未能归还”或“拒绝归还”的表象就轻率地断定非法占有意图的存在。若行为人明明具备偿还能力却故意拖欠,结合其系列诈骗行为,其非法占有意图自然昭然若揭。然而,对于“无法偿还”的深层次原因,则需细致剖析,不可一概而论,以免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因为“无法偿还”可能源于多种复杂因素,唯有深入分析,方能准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此外,全面审视案件发展的各个阶段,对于准确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至关重要。人的心理状态是动态变化的,因此在评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时,切忌片面取证或轻率结论。应综合考虑行为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表现,包括其初始动机、中间行为以及最终态度,全面审视欺骗手段的实施、欺骗的程度、行为链条的各个环节,并排除其他合理解释,以得出最为客观公正的结论。在证据审查环节,要重视全面考察有利及不利证据,站在公正的立场,认真审视是否存在足以排除其非法占有意图的合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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