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下留人--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的一封信

发布时间:

2025-10-14 09:07

尊敬的法院领导您好:

 

写封信给您比较冒昧,但也出于无奈,因为涉及到一个人的生命大事,谈的是一起运输毒品案件,被告人名叫朱光辉,一审被西双版纳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详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朱光辉亲属的委托担 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在就本案浅谈一下,希望领导百忙之中关注一下,慎杀。

一、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要件方面,本罪的 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境内将毒品非法运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的主体是自然人。如果被告人确实从西双版纳大勐龙市运输了毒品至景洪市,或许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有一定的道理。但我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根据被告人2014年10月21日第一次、2014年11月18日第三次讯问笔录认定的,这两次笔录被告人均承认将涉案毒品从大勐龙运输到景洪园丁小区,但,2014年12月27日,在公安机关第五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否认运输毒品,在一审 开庭的时候,也否认运输事宜。能不能选择对被告人不利的口供来判决呢,显然不能,还有综合分析判断。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抓获前几天去过大勐龙,比如,没有去大勐龙的车票,没有沿涂监控,没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去过大勐龙。

第三、公安机关查询朱光辉活动轨迹中也没有朱光辉去大勐龙的证据。

第四、2015年3月31日,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了办案证明,内容是,我队在办理朱光辉运输毒品一案中,我队侦查员对涉案车辆云KE3730的活动轨迹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该车的视频抓拍资料。也就是说,没有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朱光辉去过大勐龙开车。

第五、检察机关一审时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明被告人朱光辉运输毒品。

第六、朱光辉没有驾驶证,不会开车,他怎么会把车从大勐龙开到景洪呢?有驾驶证不会开车有一小部分人,但没有驾驶证却会开车的人廖若辰星,极为罕见,所以,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朱光辉将车从大勐龙开到景洪,简直不可想像吧。我认为也不太可能吧。

第七、朱光辉本人也没有获利,他为阿童办事,纯属哥们义气害了他。

朱光辉只所以后来不承认他把车从大勐龙开到景洪,回答的理由也很充分,他讲,是阿童让他这样说的,而且没想到事态这么严重,在发现事态严重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说了真话,开庭的时候也坦承自己没有开车运输毒品,也在情理之中,符合基本事实。

侦查机关发现朱光辉的时候,他在车库前订大板子,而不是开车途中将其抓获,所以,当时的动态已经十分明显,车是静止不动的,看到的情况也不是在动输的动态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而本案认定运输毒品罪的证据,除了朱光辉两次承认之外,再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不可否认,口供也是证据之一,但朱光辉之后否认了运输毒品的事实,所以单凭两次口供认定运输毒品罪显然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理由是,朱光辉讲,是阿童运输到景洪园丁小区的,而且从检察机关举证的材料来看,从2014年10月18日到20日,朱光辉 与阿童能话11次,何海民于2014年10月18日到20日与阿童通话6次,朱光辉与何海民在短时间内与阿童频繁能电话,足以证明有阿童这么一个人,何海民的笔录中也证实,阿童确实与朱光辉认识,都是朋友关系。朱光辉家境贫困,平时都要受阿童接济,这些毒品大概需要一百万元左右吧,朱本人不可能购买这么多毒品,因此,基本上可以否定朱光辉 的毒品,那么就不能排除阿童自己将毒品运输到景洪园丁小区,同样,也不排除阿童指使他人将毒品运输到景洪园丁小区,这些合理的怀疑都存在,那么,一审判决认定朱光辉运输毒品显然没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即使认定朱光辉明知是毒品,也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充其量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是否构成包庇毒品犯罪,那是另外一回事。

二、认定朱光辉 明知是毒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称大连座谈会纪要)规定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朱光辉当时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本人确实不知道自己隐藏的是毒品

第一、 朱本人从未吸食毒品,抓获的时候对其进行毒品鉴定,显示阴性。所以难以辨别毒品,对毒品的概念模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吸食毒品 。

第二、 朱光辉本人从未见过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认识毒品,亲眼见过毒品。

第三、 朱光辉见到公安机关 工作人员的时候,并没有躲避、逃跑,而是坦然处之,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也没有反抗,这也间接说明了他本人并不害怕,如果明知毒品的话,恐怕早就一跑了之。

第四、 公安机关四名侦查人员写的抓获经过当中均有‘神情紧张形迹可疑’这八个字,明显是事先预谋好之后写的,不足采信,因为当时这些侦查人员并没有想到能查获数量如此巨大的毒品,所以,不可能眼光敏锐无比,好像这四个人都有火眼金晴似的,四名侦查员描述的是朱光辉与何海民两个人‘神情紧张形迹可疑’,而何海民被抓获后,因为证据不足而没有批准逮捕,也就是说,何海民不构成犯罪,那么何海民在这样的情况下何必‘神情紧张形迹可疑’呢?所以,我断定,四名侦查员写之前共同商量过如何写抓获经过的,否则,不可能惊人的相似。而且把没有犯罪的何海民也描述成‘神情紧张形迹可疑’,显然忽略了何海民不构成犯罪这个基本事实。

三、关于死刑适用问题。最高法大连座谈会纪要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从判处死刑的要求来看,即使朱光辉运输毒品罪成立,朱光辉也仅仅是个从犯,是阿童的马前卒,充当了炮灰的作用。并且这些毒品没有扩散,没有造成社会重大危害。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是这样规定的: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综上,希望云南省高级法院领导关注本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曲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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