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辩护律师无能为力 哪个大咖愿意二审接力

发布时间:

2023-12-07 15:11

代理刑事案件没有达到预期很正常,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实在让辩护人无法接受,最近,刚刚接到烟台市牟平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让我倍感无能为力,哪个大咖愿意二审接力?本律师愿意成全。

相同的证据形式适用不同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上述规定来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辞证据不能自动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言辞证据,必须重新收集,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烟台市牟平区法院却背道而驰,采取双标的方法适用法律。

【判决书第17页】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行政案件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嫖娼人员的证言系行政案件的证人证言,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提交的卖淫人员的行政案件证人证言部分,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卖淫人员无法联系,因此无法再次取证,且卖淫人员行政案件的证人证言与嫖娼人员、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前半部分关于嫖客的言辞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不予采信,但卖淫人员的言辞证据也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作为行政案件而取得的,本应按照嫖客的言辞证据对待,出乎意料的是,牟平区法院采取了双标对待,竟然采信卖淫人员的证人证言,理由是,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卖淫人员无法联系,因此无法再次取证,明显为公安机关不作为找借口,仅仅打电话没有联系到卖淫人员,为啥不去她们的老家取证呢?为什么不询问她们的父母去哪了?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设置前置条件,只要是刑事立案前的言辞证据一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重新取证,牟平区法院也清楚,如果没有卖淫人员的言辞证据,本案无法判决吕某某有罪,一审法院宁肯为公安机关不作为、检察院违法提交证据背书,也不肯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此强调,卖淫人员的笔录没有合法性,即使有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辩护律师曾经多次和检察官、法官沟通,既然卖淫人员的言辞证据在刑事立案后没有取得,就应该由检察院撤回起诉,等待公安机关有机会取得卖淫人员证据后,再重新提起公诉。然而,不管是检察院还是法院根本不理会这个问题,对嫖客与卖淫女的言辞证据采取双标。

202394日,牟平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我局经审查,于 2021 10 27 日立案侦查。我所对该案中涉及的部分卖淫女及嫖客进行行政处罚时,时间均在立案之前,故相关当事人笔录及辨认手续均采用了治安程序办理,导致该刑事案件卷宗内部分笔录的时间及取证规格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调查取证我所民警多次拨打黄可乐、吕胜欢、李新可、张淑娟

这就是牟平区法院引用的所谓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连公安机关都认为‘需要重新调查取证’,可悲的是,牟平区法院被公安机关牵着鼻子走,按照公安机关的意愿适用证据。

二、本案应当认定容留妇女卖淫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本案卖淫女和键盘手都不是吕某某招募的,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吕某某从来没有纠集他们,谈一下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的区别。

一是,组织行为特征。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它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

二是,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在纠集到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后,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组织者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和财产控制,是组织实施卖淫罪的一种典型行为,但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凡是组织者采取招募、记住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使卖淫人员处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将其卖淫纳入卖淫组织的约束中,均应视为对卖淫者进行管

三是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保障人员,提供物质便利条件。

而本案,吕某某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的处所,与卖淫人员没有形成卖淫组织,吕某某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卖淫人员都是自己通过各种途径联系吕某某,卖淫人员与吕某某都不认识,卖淫活动卖淫对象及次数、时间均由卖淫女自主决定,其人身自由、卖淫时间并未受到吕某某限制,不具有强迫性。与哪个嫖客发生关系,吕某某都不清楚,卖淫人员什么时间工作,什么时间离开牟平,每次卖淫活动如何开展,都不是吕某某安排的。吕某某仅仅提供一个场所而已嫖资也是由卖淫女转给吕某某,吕某某与卖淫人都不认识,如何管理?岂不荒唐?

吕某某的收入都不及卖淫人员,也没有键盘手收入高,因为吕某某仅得25%左右,还要扣除房租《刑事审判案例》第78号  高洪霞、郑海本等组织卖淫、协助卖淫案,就把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进行了区分,可以参考一下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辩护人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提交了该指导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本案程序违法,就当发回重审。

各种笔录存在的问题

一审庭审时,辩护人提出了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中公安人员的签字肉眼可见系同一人签字或是其他人代签,一审法官认为,辩护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所有签字均系办案人员本人所签,不采纳辩护人意见。

需要提醒二审法官,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成了万能的钥匙?如果情况说明能解决一切,哪还要规定那么多刑事诉讼程序干嘛,公安机关说明一下被告人犯罪了,如何判刑就可以了呗!

为了证明每一份笔录的笔迹系同一个人书写,辩护人还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官曾经与辩护人沟通,要求缴纳笔迹鉴定费,辩护人同意缴纳,但提出要求,如果鉴定笔迹系一人所为,鉴定费须由公安机关承担,此后便没有下文了,没想到一审法院竟然让公安机关写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自己的清白。

很可惜,牟平公安分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却越描越黑,自称部分笔录是电子签名,所以看起来有点像,辩护人开庭时要求公诉人指出哪些笔录是电子签名,哪些不是,辩护人指出,如果笔录是电子签名,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违法行为,公诉人见此情形,既不说明哪些是电子签名,也不说哪些不是,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提及电子签名笔录这回事。

前段时间本律师在潍坊某法院代理一起刑事案件,法官两次打电话沟通案件,并对本律师的法律专业和执业精神给予敬佩,并称向我学习了很多法律知识,遗憾的是,那个案件实报实销,让我很不爽,牟平区法院审理的本案也得到某司法人员的高度评价,结果更惨,好在当事人及家属并不气馁。

    唉,多么渴望法治的春天繁花似锦,绿树成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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