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终结后 公安机关可以随时补充侦查吗
发布时间:
2025-10-14 09:07
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也是一个很沉重的话题。
对这个问题,很多法律人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可以随时补充侦查,有的持否定态度,当然公检法部门几乎看不到反对意见,很多刑事案件或多或少的存在随时补充侦查,有的在二审审理阶段,公安机关都不断的补充侦查,检察院、法院几乎都想作为证据使用,这就使当事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究竟法律如何规定的呢?今天,就这个法律问题寻找法律依据,探究一番,抛砖引玉。
侦查终结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以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足以做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时,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程序终结后,侦查机关就不能随意启动侦查程序,若启动侦查程序,必须有法律依据,因为公诉人在补充侦查之外取得的材料,本质上是法定程序之外取得的材料,此时公诉人和侦查机关没有取得的资格,更没有取证的权力,继而这类证据不具有其合法性,即使向法庭提交,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下面就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简单阐述。
首先,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权力。审查起诉阶段,实践来看,基本能遵守补充侦查的规定,律师一般也看不出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在此不多赘述。
其次,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滥用现象非常普遍,分析其原因,皆缘于审判阶段律师的参与,尤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其实,在审判阶段侦查机关也不能随意启动侦查权,也需要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可以延期审理。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补充侦查的时间点,即庭审过程中,可以延期审理,允许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延期审理和补充侦查的规定比刑事诉讼法更为详尽,其中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特别注意,启动补充侦查的前提,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规定的似乎不一致,刑诉法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审判期间,以哪个为准,可能有人会纠结一番,其实没有必要纠结,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一致,只是表述存在差异,庭审过程中和审判期间是同一个意思,不同的表述而已,审判期间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检察院提出,而延期审理经同意后可以补充侦查,都是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行使的侦查权,也就是说,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存在延期审理,更谈不上补充侦查,开庭审理前,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补充侦查权。
上述观点很难让公诉人接受,笔者就曾经在庭审中提出,公诉人在庭审前补充的证据违法,公诉人拿出了杀手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二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据。笔者当即指出,规则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比较模糊,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起始点,文义理解,在审判过程中应该理解成庭审过程中,这样和刑诉法二百零四条相一致,也和刑诉法司法解释二百七十四条一致,从而得出这样的结论,法院开庭前,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向法庭出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有些案件,检察院不断的补充提交证据,一审补充,二审补充,再审还补充,很多法官对此见怪不怪,也感觉正常,无限制补充证据,违反法理,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力量悬殊,如果默认不断的补充证据,不断的追诉被告人,对每一个人都是不安全的,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证据关门,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禁止双重危险”,这也是人权保护的重要体现,证据关门后,倘若打开证据之门,就必须按照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补充侦查,除此之外,补充的证据都不具有合法性。
以上就是笔者针对补充侦查起始点寻找的法律依据,从而证明侦查机关不能随意启动侦查权,检察院也不能无节制的补充提交证据,保障法律的严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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